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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权责清单

2017-07-31 16:11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考察当地信教公民是否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否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否有必要的资金,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审批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发生贪腐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3

行政许可

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成立审查重点:场所使用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是否有法律禁止的情况、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变更审查重点:变更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注销审查重点:注销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清算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算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同1-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发生贪腐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4

行政许可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局令第5号)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实地现场考察了解,征求相应佛教协会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2.【部门规章】《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局令第5号)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同1-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5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7

行政处罚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条第一款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8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
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0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426号令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1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政策原则的处罚

1.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2.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政策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6.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2

行政处罚

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破坏社会稳定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破坏社会稳定内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3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置宗教活动场所和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非法设置宗教活动场所和院校的处罚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6

行政强制

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处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后2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法扩大查封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同1.

 

17

行政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同2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1.
6.同1.

 

18

行政检查

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同2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1.
6.同1.

 

19

行政确认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将签批的变更民族成份初审意见转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3.审批责任: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进行审批,书面提出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同时抄送公安部门。
4.监管责任: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进行事后监管,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同1
2-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六条规定,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4-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4-3.【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八条规定,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审批、变更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受理、审批、变更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受理、审批、变更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第2号令(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5-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0

其他行政权力

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宗教团体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
4-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的。
3.对不符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条件的申请人备案的.
4.未严格审查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条件,导致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6.在受理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受理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同4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7.【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其他行政权力

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1.受理责任:遵照维护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原则,审核征求意见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遵照维护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对决定同意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对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作出同意决定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审核条件的.
4.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5.【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5

 

22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审核责任:遵照事实求是原则,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事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对不符合事实的,提出不处理意见及理由。
2.决定责任:对决定处理的,出具处理的书面文书。
3.监管责任: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作出同意决定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审核条件的.
4.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5.【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5

 

23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对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县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1.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申请人不予备案的。
3.对不符合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条件的申请人备案的.
4.未严格审查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条件,导致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程序或条件的.
6.在受理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或者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受理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5.同4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7.【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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